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八條第 二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之一,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