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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
、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四 章 附則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
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
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
向檢查機構報備。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
證。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
書 (附表四十七) ,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
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竣者,
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前,或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
檢查,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