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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三 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第 二 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
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
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
應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資格、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
、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
施查核,查核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
專家,辦理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績效評鑑,評鑑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