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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契約法 (民國 25 年 12 月 25 日制定)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 二 章 勞動者之義務

勞動者於勞動契約期滿前,未經雇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
但無損於原約之履行者,不在此限。
勞動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其後約無效,後約他方當事人不知情者,對於勞
動者得請求賠償其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勞動之給付地,依契約之所定,勞動者無移地勞動之義務。但於一地方同
時有數營業所,並於勞動者無特別困難時,雇方得指定或轉移之。
勞動者應依僱方或其代理人之指示,為勞動之給付。但指示有違法、不道
德或過於有害健康者,不在此限。
勞動者於其約定之勞動給付外,無給付其他附帶勞動之義務。但有緊急情
形或其職業上有特別習慣時,不得拒絕其所能給付之勞動。
勞動者於勞動時間外,無勞動之義務,但法定或團體協約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勞動者對於所承受之勞動,應注意行之,如所需材料由雇方供給者,應注
意使用其材料,並報告消費數量,如有剩餘,應返還之。
前項應注意之程度,依勞動契約之性質定之。
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但以
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
雇方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爭營業之約定失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