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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第 三 章 外國人入國、出國及聘僱許可之期間

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證明或保證文件。
五、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外國人入國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
項目:
一、大片攝影之x光肺部檢查。
二、HIV抗體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但入國後工作每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免驗。
五、大麻檢查。但入國後健康檢查免驗。
六、腸內寄生蟲 (含痢疾阿米巴等原蟲) 糞便檢查。
七、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檢查。
八、妊娠檢查。但入國後工作每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免驗。
九、一般體格檢查 (含精神狀態) 及癩病檢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外國人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增、減或變更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結果表。
五、外國人確實了解本法相關規定之切結書。
六、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之切結書。
七、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雇主應於接獲該檢查表後十四日內
使其出國。但不合格項目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應於七
日內使其出國。
外國人入國後,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辦理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發現罹
患職業病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受聘僱之外國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雇主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
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
二、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受聘僱之外國人,因初次入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並經再檢
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
雇主辦理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發現有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檢查不合格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而於三十日內
複檢合格者,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應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該外國人之名冊及
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得檢具外國人之出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保證金或解
除其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未有積欠第十條第二項之
費用時﹐應即返還保證金或通知其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雇主於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有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四條或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
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