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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
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
得抵充之。
本規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
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