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 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 得抵充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 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非營利法人。 二、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條第二項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其原認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 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 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
本規則所定之認可、評鑑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 團體辦理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 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 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 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 行;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