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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四 章 促進就業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
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課程。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
在此限。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