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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 一 款 保險人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按月分別依下列事項製
作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統計。
二、保險給付統計。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
保險人應每年編製前項事項總報告,並於翌年三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本保險事項時
,應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
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