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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十二 章 衛生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
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
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
    │未滿五.七                        │○.六以上          │
    ├─────────────────┼──────────┤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
    ├─────────────────┼──────────┤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
    ├─────────────────┼──────────┤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