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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七 章 入國後之管理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第
十款所定工作及第十一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
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
    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
    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
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
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
程序予以安置。
雇主聘僱第六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至少配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
    少增置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
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
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
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
    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
養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
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
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
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
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
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
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
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
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
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申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