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