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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廢止)

  玖、監督與監視

三十三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作業主
        管從事下列監督作業:
     (一)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 第十九點至第二十四點事項。
     (三) 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
          具、安全帶、救生索等救援設備或器具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的
          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 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
     (五) 其他預防局限空間作業勞工危害之必要措施。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
        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二十一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六條)
三十四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時,應指派一人以上之專職現場監
        視人員從事下列監視作業:
     (一) 瞭解該局限空間作業之危害狀況。
     (二) 隨時掌握許可進入人數及姓名。
     (三) 除非有人接替,於勞工作業期間應堅守在現場外面監視,不得
          任意離開。
     (四) 警告非經許可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場所。
     (五) 隨時監視作業狀況,並與作業人員維持適當聯繫。
     (六) 發覺有異常時,應採取必要救援等緊急應變措施。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