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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章 屠宰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
、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
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外國人總人
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
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
入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
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
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