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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三 章 工作時間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
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
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
,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
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