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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十 章 衛生

雇主對於林場作業區之環境衛生,依下列規定:
一、各作業場所之配置,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應指定人員負責工作場所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工作站之四周,應有適當之排水設施。
四、工作站與運材鐵道及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與庫房、堆肥場、動
    物圍欄或其他堆積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雇主對於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具有適當防護設施,必要
    時,置有保暖設備。
二、具有防止動物及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具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五、置有適當之烹飪、廢料與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淨及足敷使用之盥洗
    、餐飲、浴廁等設施。
六、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置備急救藥品。
雇主設置山區臨時性便坑,依下列規定:
一、便坑之位置應距離作業場所至少二十公尺。
二、便坑內應覆以砂、石灰、木屑或其他適當之物。
三、便坑之深度減至○‧六公尺時,應以泥沙覆蓋,並不得再使用。
雇主對於勞工寢室,依下列規定:
一、洞穴、儲藏室及畜舍不得做為寢室。
二、茅舍及帳篷不得做為永久性之寢室。
三、寢室及其設備應經常保持清潔。
雇主於有毒植物或動物出沒有危害勞工之虞場所,對作業勞工應實施危害
預防教育及急救方法。
雇主使勞工從事伐木、造林等作業時,應採防止勞工因毒蛇、毒蟲、有毒
植物及農藥危害之必要措施,並置備蛇藥及其他必要急救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