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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
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