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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五 章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之資格與審核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執照之機構,或經保險業務主管
    機關許可取得在臺經營人身保險業執照之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
    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保險法令而受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其董事、總
    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之處分者。
保險人應每二年向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辦理信用評等。
第一項之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
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以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等申請。
符合前條規定資格之保險人,應檢附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審查保險人資格,應洽商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前,應依保險法規定辦理其銷售前應採行程式。
保險業務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本保險商品時,應洽商主管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保險業申請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經函復限期補正者
,應自受理補正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復。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保險業依第五十條所報文件經查有虛偽情事而退件者,於退件後三個月內
不得重新申請。
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單條款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要保
    人應轉換為勞工。
二、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應提
    供彈性繳費之方式,年金保險契約不因停止繳費而喪失效力或減損保
    單價值準金。
三、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四、年金保險費提繳及退休金請領期間之平均收益率,扣除行政費用後,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五、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其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商品非屬投資型保險者,
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其資金運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二、其專設帳簿之設置、記載、資產管理及風險控管等事宜,準用投資型
    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或因勞工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而衍生之費用,得
於保單中約定收取行政費用,並自收益中逕自扣除。但年金保險之收益率
,於扣除行政費用後,仍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承受轉換保單之保險人不得收取保單轉換而衍生之任何費用。
保單轉換衍生之行政費用上限,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