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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升降機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全部或部分之
適用。
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其構造於建築法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升降路:指以牆壁或圍護物圍護,供作搬器升降之通路者。
二、攀登梯:專供升降機操作、維護、檢點等人員使用之梯子。
三、支持塔:用以支持導軌、捲揚用鋼索、或攀登齒條之塔或柱型結構物
    。
四、工程用升降機:指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用之升降機。
五、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工程用升降機中,搬器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
    額定速率在每秒○.一七公尺以下者。
六、病床用升降機:專供病床、輪椅等使用之升降機。
七、液壓升降機:使用水壓或油壓為動力之升降機。包括以液壓柱塞直接
    支撐搬器作升降之直接式液壓升降機,及以液壓柱塞帶動鋼索或鏈條
    使搬器作升降之間接式液壓升降機。
八、頂部安全距離:升降機之搬器抵達最高停止位置時,自該搬器之上樑
    或搬器之最高部分至升降路頂部天花板下端所測得之垂直距離;搬器
    無上樑者,為自搬器天花板或搬器之最高部分所測得之值;搬器無天
    花板者,為自最上層出入口上緣所測得之值。
九、機坑深度:升降機之搬器停止於最低位置時,搬器內部底面或由最下
    層出入口地板面至升降路底部地板面之垂直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