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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
本標準適用於高壓氣體之製造、權裝、儲存、運輸與使用等有關作業。
本標準所稱高壓氣體係依左列之規定:
一、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戶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
二、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溫度
    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錶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
    。
三、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體;或
    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其錶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溶解乙
    炔氣體。
四、其他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時,錶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
    化氣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但左列各種氣體不受本標準之管制:
一、高壓鍋爐及其導管內之高壓水蒸汽。
二、火車及航空器內調節空氣用之高壓氣體。
三、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
本標準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丙烯、丙烯醛、乙炔、乙醛、氨、一氧化
碳、乙烷、乙胺、乙苯、乙烯、氯乙烷、氯乙烯、氯甲烷、環氧乙烷、環
氧丙烷、氫氰酸、環丙烷、二甲胺、氫、三甲胺、二硫化碳、丁二烯、丁
烷、丁烯、丙烷、丙烯、溴甲烷、苯、甲烷、二甲醚、硫化氫及爆炸界限
之下限在百分之十以下或爆炸界限之上限與下限之差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氣體。
本標準所稱有毒性氣體係指丙烯、丙烯醛、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
氯、氯甲烷、氯丁二烯、環氧乙烷、氫氰酸、二乙胺、二甲胺、二硫化碳
、氟、溴甲烷、苯、光氣、甲胺硫化氫及其他容許濃度在百百萬分之二百
以下之氣體。
本標準所稱高壓氣體設備係指承受氣體內壓力或外壓力之各種設備。
本標準所稱有害氣體係指可燃性、有毒性、刺激性、腐蝕性與窒息性等氣
體。
本標準所稱第一種保護物係指左列建築物:
一、學校:包括大學、專科、中學、小學、幼稚園及補習班等。
二、具有十個病床以上設備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餐廳
    、餐館、圖書館、體育館、寺廟等。
四、兒童福利、養老院及身體殘障之復健援助設施且可容納二十人以上者
    。
五、名勝古蹟、博物館、歷史文物館等。
六、每日平均二萬人以上出入之車站。
七、百貨公司、市場、公共浴場、旅館及其他容納眾多之建築物且其使用
    土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本標準所稱第二種保護物係指第一種保護物以外居住之建築物。
雇主應於高壓氣體各工作場所之邊界設置圍籬或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或
設置警衛;規定非作業或非必要之人員應禁止進入。對於有可燃性氣體場
所,並應設置「嚴禁煙火」之標示。
雇主對於可燃性氣體工作場所之電氣設備,除依照「電機具一般用防爆構
造通則」及「一般用白熾燈器具之防爆構造」之國家標準規定辦理外,並
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各工作場所內一切傳動機械或馬達等各種電氣設備,均應切實接地。
二、電源總控制開關應設於室外(如為防爆型設備者不在此限)且容易操
    作之處。
雇主對於左列各種氣體,不得加以壓縮:
一、可燃性氣體(乙炔,乙烯及氫氣除外,以下同)中之氧氣含量為全容
    量百分之四以上。
二、氧氣中之可燃性氣體容量為全容量百分之四以上者。
三、乙炔、乙烯或氫氣中之氧氣中之氧氣含量為全容量百分之二以上者。
四、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容量之合計為全容量百分之二以上者。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設備,應於使用前、大修後或其他經檢查機構認有必要
時,均應依左列規定實施試驗及作必要之處理,並作成紀錄隨該設備保管
。但儲槽及槽車不在此限。
一、耐(水)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五倍以上之壓力試驗,保持壓
    力五-二十分鐘而無壓力下降、漏水、出汗、及變形等現現象者為合
    格。
二、氣密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二五倍以上之壓力試驗,保持壓力十
    分鐘以上無漏氣現象者為合格。未經耐(水)壓試驗合格以前,不得
    進行氣密試驗。但如水壓試驗困難時,可以氣密試驗代替之。
三、氣密試驗以使用隨性氣體為主,並應先將設備內殘留之水液排除乾淨
    後始可施行,同時須注意系統中其他部分工作人員之安全。
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壓氣體各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衛生要方領,應明訂於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內,規定作業程序與方法,檢查項目與檢查時機,漏氣與
緊急應變措施之處理,檢修作業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作業安全衛生措施。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經常注意保養與
檢查,以保持其情況嚴重而有爆炸或洩漏之虞時,除採取吸收、中和、氧
化、覆蓋等各種必要之防止災變擴大措施外應實施緊急疏散並通報附近工
廠及當地治安機關。
雇主對於有毒性氣體、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容器當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時
,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廢棄。
雇主對於從事高壓氣體各種作業之人員應選任具有專業知能者擔任。
前項專業知能之條件另定之。
雇主應對其使用之冷凍設備維持必要之安全條件,並使具有專業知能者從
事操作。
前項專業知能之條件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