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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管理

凡每一舊船實施解體時,雇主均應指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場指導
,監督施工。
前條所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依有關勞工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
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並由各該備機關函知各商港主管機關。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任務,除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
置辦法有關規定外,應特別注意左列事項:
一、每日開工前、收工後,應巡視各工作場所,檢查機械、工具與人員,
    是否處於正常狀態。
二、解體船每日開工前應檢查作業艙內有無可燃性或有害氣體存在(油輪
    並應二小時定期檢查),並採取適當的措施。
三、實施掃艙時雇主指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在場指導,監督施工
    。
本標準所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遵照辦理,並應經常
注意檢查與維護,以保持其效能。
雇主依本標準設置之一切安全衛生設備,不得任意變更,或使其失效,如
需臨時變更,或暫時使其失效之必要時,應先徵得現場施工負責人及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原因消滅後,應立即恢復原狀。
勞工發現安全衛生設備失去效能,應立即報告現場各該單位負責人或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採取適當措施,倘上項安全設備失效,有嚴重危害之
虞時,勞工應立即停止工作。
雇主對其所僱之勞工,應於作業前施以安全衛生有關訓練。
雇主對於擔任舊船解體海上部分工作人員之職前教育,應特別注意講解上
下船要領、消防、急救、解體方法及注意事項與發生災變時逃生及應變之
措施。
雇主應為左列措施:
一、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揭示於工作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二、各機械設備之操作方法、順序,應於適當處所予以標示說明。
三、具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或機具,應依有關規定以顏色、文字等揭示警
    告並標其限制。
四、各工作場所及設備之危險因素限界,應予明白標示。
五、機具之最大安全負荷量,應加顯明標示。
六、急救用具及材料設備,應加顯明標示。
七、解體許可證應揭示於解體作業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