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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五 章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十萬元。
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