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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伍、失業勞工搬遷補助金

二十八、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
        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三)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二十九、符合前點之失業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
        補助金,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
        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合理之
        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三十、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三萬元
      。
      勞工申領搬遷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