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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指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提供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技術性或專業性服務之法
人或團體。
顧問機構之服務類別及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防火防爆系統之
    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二、工業通風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通風系統之規劃、設
    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三、暴露評估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危害及暴露風險之評
    估、控制或管理等服務。
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勞工身心健康及健康管理措施
    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及營運管理
    整合,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效能提升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顧問人員),指符合本
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並任職於顧問機構,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顧問服務
之人員。
前項顧問人員之類別如下:
一、提供工業防火防爆技術服務之人。
二、提供工業通風技術服務之人。
三、提供暴露評估技術服務之人。
四、提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之人。
五、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