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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四 款 失能給付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
紀錄或診療病歷。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並為發生保險事故之日及本法第三十七條所
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符合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
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
症狀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
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二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
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
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由申
請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學,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
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學校。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
    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子女在學,另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
    ,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
    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配偶、子女為無謀生能力,另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
    宣告之證明文件。
保險人於核定被保險人之失能年金給付後,應將核定文件、資料提供主管
機關運用,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適切之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
業重建等重建服務事項。
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核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應將前項職
能復健納入評估。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失能種類部位同一者。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