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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四 章 附則

已領取本法各項補助或津貼,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得由保險人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津貼扣減
之。
前項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津貼之扣減方式及金額,準用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扣減辦法第四條規定。
本細則所定本保險相關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定之;投保單位、醫院、診所
、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應依式填
送。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證明書,除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另有規
定者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