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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
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
    、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
人代辦申請手續。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
之教育訓練訊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