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非屬本要點補助對象者。
(二)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善之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不符合無障礙環境設施,應主動改善部
分。
(三) 所申請機具設備補助計畫,逾越機構登記設立之設施規模標準,或
非屬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所需者。
(四) 同一計畫已向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提出相關性質之計畫或已接受相關
性質之補助。
(五) 同一計畫已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硬體設施設備獎助要點申請
同一性質之補助。
(六) 曾接受本局補助購置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具設備,經核定執行績
效欠佳未逾三年者。但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