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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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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國人學習職業技能、提高
    國家職業技術水準而辦理技能競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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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技能競賽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及全國技能競賽。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三)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以下簡稱
      國手選拔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技能競賽。
  前項第四款國際技能競賽,指由國際技能競賽組織所主辦;國際展能
    節職業技能競賽,指由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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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國手選拔
    賽,由本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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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單位得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技能競賽:
(一)直轄市或縣(市)以上政府機關。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登記立案之全國性法人團體。
    前項規定舉辦技能競賽之單位,得向本會申請認可。經認可者,自該
    單位發給前三名成績證明書之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
    定者,得申請免術科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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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依下列原則選定辦理技能競賽: 
(一)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辦理之職類。
(二)國家經濟建設所需之職類。
(三)提昇人民生活水準之職類。
(四)具有中國傳統文化之職類。
(五)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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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技能競賽之職類技能範圍,由本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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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技能競賽之辦理次數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及全國技能競賽,每年辦理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辦理一次。
(三)國際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合併於全國技能競賽每二年辦理一次
      ;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合併於全國身心障礙者
      技能競賽每四年辦理一次。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因故停辦
    時,本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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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報名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之各職類人數未達
    規定推薦六人或六組時,該職類暫停辦理競賽。
  全國技能競賽之各職類參賽人數為三人或三組時,該職類改為表演賽
    ;人數二人或二組以下時,該職類暫停辦理競賽。
  前二項各職類暫停辦理競賽之規定人數,本會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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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之各職類裁判長,由本會公
    開辦理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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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裁判之任期以競賽期間為限
    。裁判長因故缺席時,得由裁判長指定一位裁判人員暫代裁判長職務
    。裁判長無法指定時,由本會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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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模擬賽及國際技能競賽等試題之命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選手訓練計畫之擬訂及指導。
  (三)分區技能競賽裁判長、裁判長助理及技術顧問人選之推薦。
  (四)負責安排裁判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
  (五)協助競賽場及選手培訓單位對設備、器材之借用。
  (六)協助情商贊助單位,提供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之訓練材料、裝
        備及生活費等。
  (七)出席本會及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八)審查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議表,供
        本會參考。
  (九)兼任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之技術委員會委員,必要時,
        得兼任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國際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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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須具備公正無私
      、精熟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六年
        以上表現優良者。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八年
        以上表現優良者。
  (三)本職類甲級技術士,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經驗十年以上表
        現優良者。
  (四)本職類乙級技術士,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
        表現優良者。
  (五)對本職類技能有特殊造詣,具有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及獲
        得獎牌二次以上、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及獲得前三名四次
        以上,或訓練參加臺灣區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選手及獲得前三
        名獎牌四次以上具體事蹟之一者。
  (六)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全國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校院相關科系畢業,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者。
      全國技能競賽之職類為國際技能競賽職類者,其裁判長除應符合前
      項規定外,能以英語、德語或法語溝通者優先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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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查證屬實,本會得解除裁判長職務: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三)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
        、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四)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五)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時工作態度欠佳、與參賽選手
        、裁判人員或指導老師等發生糾紛。
  (六)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
  (七)未經請假或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本會召開之競賽相關會議二年三
        次以上。
  (八)未依本會要求之相關規定或作業事項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九)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十)裁判長負責之職類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成績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裁判長需提出該職類之檢
        討報告,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致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有損國家形象聲譽之重大情
          形者。
      裁判長有前項所定情事之一發生時,將提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
      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經確認屬實後,由本會解除
      裁判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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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裁
      判之甄選,由單位推派或自薦。
    前項之單位,指下列之一:
  (一)設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科系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二)具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四)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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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
      之甄選,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者,並
        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者。
  (三)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者。
  (四)具有專科以上畢業,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乙級以上技術士
        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五)具有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並從事競賽職類相關工作達五年以上經
        驗者。
  (六)曾接受本會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者。
    前項經甄選合格者列入裁判人才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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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分區技能競賽裁判長,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
      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之裁判,由本會自裁判人才庫中遴聘。有特殊
      情形者,經本會核准,得遴聘符合第十五點資格者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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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之裁判長及裁判人數,共計遴聘四人;分區技
      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之裁判長及裁判人數,共
      計遴聘三人為原則。
    參賽人數眾多或配合競賽試題,得視實際需要增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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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模擬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等
        試題之命製。
  (二)參與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選手訓練計畫之擬訂及指導。
  (三)負責安排裁判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
  (四)協助競賽場及選手培訓單位對設備、器材之借用。
  (五)協助情商贊助單位,提供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選手之訓
        練材料、裝備及生活費等。
  (六)出席本會召開之各種會議。
  (七)審查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
        建議表,供本會參考。
  (八)得兼任我國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際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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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裁判長助理及技術顧問,由裁判長依其職類需要推薦一人至三人為
      原則,本會於競賽期間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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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辦理期間
      ,設競賽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處理各項競賽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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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受聘之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員),應依規定時間辦理
        報到,並出席裁判長會議及各職類裁判工作會議,始得參與該職
        類裁判工作,並應於會議後熟悉場地之前,完成迴避切結書簽署
        ,再會同競賽場地工作人員前往競賽場檢查場地、設備、工具及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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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裁判及參賽者服務於同單位、有師生關係或為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應迴避主觀評分。
        裁判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得經由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或由裁判長命其迴避,未迴避者,其評定成績不列入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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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裁判應秉持公正、公平、公開及專業之原則,執行以下職責:
    (一)接受裁判長工作指派及評定參賽選手之成績。
    (二)競賽期間,應協助裁判長解答選手技術及競賽工作上之問題。
    (三)競賽過程中對選手操作之優、缺點應詳實記錄,提供裁判長做
          為建議或講評之用。
    (四)配合大會相關競賽工作規範及會議決議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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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選手到達競賽場時,裁判應確實校對選手名冊等資料,有誤繕或
        漏列,請儘速通知大會工作人員更正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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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裁判應要求其穿著及準備競賽場地規定之
        安全防護用品才能進入。
        裁判長或由其指派之裁判,應按規定核對選手自備工具及材料,
        非選手自備工具表所規定之工具或材料,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
        若有爭議,應經裁判會議決議後,向選手公開宣布,事後不再受
        理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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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職類競賽開始前,應由裁判長向選手宣布所發放之資料及材料
        ,並要求每位選手清點,經確認無誤後簽名,再開始競賽,事後
        不再受理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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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職類競賽開始前,應確認選手清楚競賽題目,並將完整之評分
        標準表先發給選手,讓選手預先瞭解評分重點以達到競賽公平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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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競賽期間,裁判人員每日應於各該職類競賽開始前半小時到達競
        賽場,進行該職類競賽準備工作或裁判工作會議,並於競賽結束
        後參與檢討會議。競賽進行中不得任意中途離席,違反者,其所
        評定之分數不予採計,並通知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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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競賽時間需延長時,應經裁判會議決議後,在該項競賽時間二分
        之ㄧ前向選手公開宣布,不得於競賽終止前臨時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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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十、競賽進行中,需修改試題內容,應經裁判會議決議後,向選手公
        開宣布,事後不再受理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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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競賽進行中需立即評分之項目,應即隨時評定。評分項目同時有
        主觀及客觀評分項目時,應先評主觀項目,再評客觀項目,完成
        評定後之評分表應經全體裁判簽名確認,有更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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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裁判人員於進行主觀評分部分之評分時,應秉持切結之迴避原則
        迴避評分。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經查證屬實,其評定成績
        不列入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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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競賽過程中,為避免影響競賽秩序及維持其公平性,非經裁判長
        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錄影或拍照任何選手競賽過程,有違反者,
        裁判長及裁判應予以勸導與制止,並向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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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裁判評分時,應盡可能於封閉之場所進行,除裁判及經裁判長同
        意之工作人員外,一律不准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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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競賽時,裁判人員不得單獨與選手接觸、交談或私自碰觸選手作
        品,經勸阻無效或情節重大者,經全體裁判過半數同意後,得要
        求其立即出場,並報請大會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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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競賽結束後且未評分前,裁判長應邀請全體裁判及選手詳加說明
        競賽試題之技能重點及發展方向。但不得對個別選手作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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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競賽結束,各選手成品不論有無功能或是否完成,均應給予評分
        ,並排列名次。評分(總分)請用百分法,即滿分為一百分,及
        格為六十分,小數點取至第二位(四捨五入);同一評分項目之
        扣(給)分標準應一致,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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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分區技能競賽各職類前三名選手,依規定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技能
        檢定時,得免術科測試;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
        賽選手競賽成績及格者,可獲頒競賽成績及格證明書,並依規定
        參加相關職類乙級或丙級技能檢定時,得免術科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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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選手競賽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按分數高低依序排列金牌、銀牌
        、銅牌、第四名及第五名,且名次不得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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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十、各職類競賽成績經裁判人員評定,並確認無誤後,應在參賽選手
        總評分表上簽名,連同原始評分表、優缺點建議表、優勝選手成
        品說明表及選手名冊等資料,由裁判長於規定時間前送交大會工
        作人員登錄造冊,並提送技術委員會審查。競賽成績經送交大會
        後,裁判人員不得再提修改或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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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評分時,裁判對成績評定無法取得共識時,得由裁判長邀請類群
        裁判長參與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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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競賽結束後,選手之成品及賸餘材料,請裁判長負責點交場地負
        責人,以備存查及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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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裁判人員有違反大會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經舉發查證屬實者,
        提報技術爭議審議小組審議,列入未來擔任裁判人員資格審議參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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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之各職類選手,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始能報名參加,報名後
        不得更改提名單位。但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
        拔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時,因畢業、離職或
        加強訓練者,其就讀學校、服務單位或訓練單位,可增加申請為
        共同提名單位。
        前項提名單位包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
        公司行號及職業訓練機構。各職類提名單位之推薦名額為三人(
        組),本會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第一項參加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者,應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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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之來源及限制如下: 
    (一)分為青年組及成人組:由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主辦單位推薦每
          一職類之前五名,參賽人數不足十人(組)時,優勝人數取報
          名人數之二分之一比例獎勵。僅一區辦理之職類,逾十人(組
          )時,則不受名額限制,擇優錄取。但成績未達六十分者不列
          入名次且不予推薦。
    (二)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推薦上年度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
          賽相關職類之前三名。但有二個以上職類相當於全國技能競賽
          一個職類時,二個職類得各推薦二名、三個職類得各推薦一名
          ,並以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職類為限。
      前項推薦名額,本會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46
四十六、全國技能競賽職類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時,推薦之組合名單不得
        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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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
        手,不得再推薦參加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
        亦同。
48
四十八、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國手,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之技
        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49
四十九、歷屆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競賽組
        織規定,並未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者,均可報名參加該
        職類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但其選拔賽成績不列入當屆競賽
        名次。
50
五 十、最近十年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其未曾代
        表我國參加同職類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者,均可報名參加國
        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但其選拔賽成績不列入當屆
        競賽名次。
51
五十一、獲選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於競賽
        前,因故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
        ,則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為限。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本會及該
        職類培訓小組自該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無法
        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整組依序遞補。
52
五十二、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以採
        實地技能操作為原則。但各職類報名人數超過競賽場地設備負荷
        容量時,得先行辦理筆試或技能測驗,擇優參加競賽。
53
五十三、選手因作弊取得目前之成績,經查證屬實後,取消其名次,並按
        成績依序遞補。但僅遞補至第五名。
54
五十四、選手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報到手續,逾時取消參賽資格。但特殊
        原因事先報經大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選手,二人以上為組者,須整組報到。
55
五十五、進行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時間逾規定十五分鐘未進入競賽場地
        ,視同放棄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之權利。但可繼續參賽。
56
五十六、選手應按已抽得之工作崗位,對號就位,並經裁判長宣布開始檢
        查,於規定場地及時間內,進行個人工具及材料準備、熟悉及清
        點所分配之機具設備、資料及材料。有疑義者,應立即請裁判長
        處理,經確認無誤後簽名,事後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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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技能競賽一律採用試題規定之材料、機具、量具及相關設施,進
        行加工、裝配、檢修、製作成品或提供服務。
        前項選手不得攜帶選手自備工具表規定以外且與試題有關之工具
        ,或預先製妥之零件、模型、半成品、與試題有關之型尺、型規
        或特殊工具等進入競賽場地,違反者,以作弊論處。
58
五十八、當日進行競賽時間,選手逾規定十五分鐘未進入競賽場時,當日
        以棄權論,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59
五十九、選手於競賽期間,服裝應力求整齊清潔,並依規定佩戴選手證及
        職類編號背章,且應穿著及備置競賽場地規定之安全防護用品,
        始得進出競賽場所。
60
六 十、競賽過程中,選手應遵守相關規範及服從該職類裁判長、裁判與
        工作人員指示及規定。非經裁判長同意,任何人不得錄影及拍照
        任何選手競賽過程。
61
六十一、選手不得故意損壞競賽場地及設備。違反者,除照價賠償外,並
        依相關規定處理。
62
六十二、選手於競賽進行中,須離開競賽場時,應經裁判長准許,並派專
        人陪同。
        前項離開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且時間照計,不得扣除。但選手
        如為身心障礙者,得延長五分鐘。
63
六十三、選手於競賽進行中,對裁判人員之宣布、說明或試題有疑問、缺
        頁及其他疑義時,應立即於原位舉手,經裁判人員許可後,由二
        名裁判人員共同解答或處理,事後不得異議。
64
六十四、選手於競賽進行中,非經裁判長同意,不得單獨與任何人交談、
        交換材料、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其他電子通訊錄影、錄音設
        備與未經同意之材料或工具等。違反者,依第六十七點規定辦理
        。
65
六十五、選手於競賽進行中,整理裝備或工具,其時間照計,不得扣除。
66
六十六、競賽時間截止時,選手應立即停止工作。未停止者,依情節輕重
        予以扣分。
67
六十七、選手於競賽場地內發生違反以上規定時,經裁判人員二名共同認
        定後,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議,作成處分決議後,告知選手
        。
68
六十八、每場次競賽結束,選手於整理場地或離場時,非經裁判長同意,
        不得進入其他選手工作崗位。違反者,依第六十七點規定辦理。
        競賽如需翌日繼續進行,在當日結束時,選手須將競賽試題、自
        備工具、半成品及有關資料,經裁判人員加封後,交場地負責人
        置於大會指定場所保管。
69
六十九、競賽結束時,經裁判長會同工作人員將選手作品編號加封,並將
        競賽場提供之工具、設備及材料整理點交場地負責人後,始可離
        場。
70
七 十、競賽時遇空襲、停電、設備故障或其他意外事故,選手應聽候裁
        判長處理。
71
七十一、選手於競賽期間發現有違規事件時,應於競賽期間或技術委員會
        召開前,提出書面資料及證據向主辦單位舉發,非該職類選手或
        提名單位相關人員舉發者,概不受理。
72
七十二、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異議時,應於頒獎閉幕典禮結束後三小時內,
        以書面載明職類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及事由等,向主辦單位提出,逾時提出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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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為處理競賽期間及競賽後選手提出之成績異議問題及裁判人員違
        失事項,得召開下列會議:
    (一)各職類技術爭議處理會議。
    (二)分區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三)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四)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74
七十四、各職類技術爭議處理會議,由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或全
        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擔任主席,全體裁判出席,並得視
        情況邀請參賽選手本人及其提名單位代表一人至二人列席說明。
        但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75
七十五、分區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由各區承辦單位首長或大
        會秘書長一人擔任主席,該職類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或類群裁判
        長一人出席,該職類分區裁判長及全體裁判至少二分之一出席,
        並得視情況邀請參賽選手本人及其提名單位代表一人至二人列席
        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76
七十六、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由大會秘
        書長或技術委員會召集人一人擔任主席,技術委員會副召集人及
        全國技能競賽六大類群裁判長六人,至少二分之一出席,該職類
        分區或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列席報告爭議處理情形,並得視情況
        邀請參賽選手本人及其提名單位代表一人至二人列席說明。但不
        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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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由大會秘書長
        擔任主席,四大類群裁判長至少二分之一出席。該職類裁判長報
        告爭議處理情形,並得視情況邀請參賽選手本人及其提名單位代
        表一人至二人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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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分區技能競賽爭議發生時,得分別召開下列會議處理: 
    (一)各職類技術爭議處理會議。
    (二)分區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三)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79
七十九、分區技能競賽期間,有爭議發生時,由各職類分區裁判長視實際
        狀況決定競賽暫停或繼續進行,並通知大會後立即或擇時召開各
        職類技術爭議處理會議,會議處理情形應告知當事人,並將會議
        紀錄送交大會備查。
80
八 十、經分區技能競賽各職類技術爭議處理會議無法取得共識時,大會
        應於競賽結束後,分區技能競賽裁判長會議召開前,召開分區技
        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81
八十一、分區技能競賽參賽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異議,應依第七十二點規定
        於大會頒獎典禮結束後三小時內,以書面提出。大會應於七日內
        視情況召開分區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82
八十二、經分區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仍無法取得共識時,應於
        會議結束後三日內,由分區技能競賽主辦單位向本會提出,本會
        應於七日內,視情況召開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技術爭議
        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83
八十三、各分區技能競賽裁判人員有發生違失情形,經由各分區技能競賽
        主辦單位將違失裁判人員名單及違失事實提送本會,本會得召開
        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84
八十四、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爭議發生時,得分別召
        開下列會議處理:
    (一)各職類技術爭議處理會議。
    (二)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或全國身
          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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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期間,有特殊爭議發生
        時,由各職類裁判長視實際情況決定競賽暫停或繼續進行,並通
        知大會後立即或擇時召開各職類技術爭議處理會議,會議處理情
        形應告知當事人,並將會議紀錄送交大會備查。
86
八十六、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期間,經各職類技術爭
        議處理會議無法取得共識時,大會應於第二次技術委員會議或第
        二次裁判長會議成績確認前,召開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
        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
        小組會議審議。
87
八十七、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之參賽選手對競賽成績
        有異議,應依第七十二點規定於大會頒獎典禮結束後三小時內,
        以書面提出。大會應於七日內視情況召開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
        委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技術爭
        議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88
八十八、主辦單位接獲選手異議書面資料後,於接獲異議後十五日內以書
        面回覆當事人。
89
八十九、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人員有發生違失情
        形,本會得召開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
        會議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90
九 十、為鼓勵參與技能競賽,凡參與競賽之選手、裁判長、訓練老師、
        事業機構、學校、團體及相關機關等,具有優異成績或特殊貢獻
        者,本會得予以獎勵。
91
九十一、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
        前三名者,由主辦單位發給獎牌、獎狀及獎助學金鼓勵,第四名
        及第五名發給獎狀。全國技能競賽職類為表演賽時,獎助學金減
        半發給。
        選手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頒獎閉幕典禮者,前項之獎助學金,以
        自願棄權論。
92
九十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及優勝之
        國手,由本會發給獎助學金及獎狀。
93
九十三、本會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
        及優勝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
        之訓練老師,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以茲鼓勵。
        前項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指長期培訓選手,經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選手選拔賽榮獲各職類國手,並代表國家出國比賽之選手
        訓練老師。
        第一項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指依選手加強訓練計畫,實際
        參與指導及訓練選手,並經裁判長提報列名於送本會之訓練老師
        基本資料表及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之訓練老師。
94
九十四、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
        師之獎助學金按以下比率分配: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裁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有二
          人以上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1.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參與訓練
            期間之百分比發給。
          2.裁判長同時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亦按參與訓練期間之百分
            比發給。
          3.裁判長與訓練老師有協定分配比率,且於函送選手加強訓練
            計畫時一併說明者,依該協定分配比率發給。
          4.前三目訓練期間之百分比或協定分配之比率,若與加強訓練
            計畫不符時,須於國際技能競賽前一個月由裁判長通知本會
            更改,競賽後不得再更改。
95
九十五、選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
        訓練老師之獎助學金金額,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分區技能競賽前三名選手:
          1.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元。 
          2.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五千元。 
          3.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三千元。 
    (二)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選手:
          1.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2.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3.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三)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選手:
          1.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五十萬元。 
          2.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3.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4.職類優勝:新臺幣五萬元。 
    (四)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1.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萬元。 
          2.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八萬元。 
          3.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4.職類優勝: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
        練老師之獎助學金,依前點分配比率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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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為鼓勵參與技能競賽,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
        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選手成績前五名之提名單位及指導老師;參
        加國手選拔賽之正、備取國手之提名單位及指導老師;參加國際
        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獲得優勝成績以上之提
        名單位,由本會頒給獎狀,以茲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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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對技能競賽熱心贊助經費、材料、設備及選手訓練之單位或個人
        ,由本會獎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