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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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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使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辦理職權交付仲裁之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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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應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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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之勞資爭議應先經本法調解不成立;調
    解成立與否以調解紀錄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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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主管機關於認定勞資爭議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時,
    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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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勞資爭議有無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得依
    下列情事綜合判斷之:
(一)公用及交通事業或具有危險性、特殊性事業之勞資爭議,有影響公
      眾生活或造成公共危險者。
(二)勞資爭議之爭議勞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其人數之認定,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者為依據。
(三)發生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爭議有擴及於其關係企業之虞者。
(四)勞資爭議有急速發展、擴大或已延續相當期間,致有影響社會秩序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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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應以書面敘明
    勞資爭議影響公眾生活與利益情節重大之事由及認定依據。
    地方主管機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時,應綜合判
    斷認定勞資爭議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始得依職權
    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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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作成交付仲裁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前項交付仲裁決定前,應使勞資雙方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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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時,應將交付
    仲裁決定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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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依職權交付仲裁時,知悉有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同時
    處理相同或相關之勞資爭議事件者,應先與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洽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