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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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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齊一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
    法與勞動檢查法之停工及復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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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查機構依法執行停工,其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應述明其名稱、數量、位置等,必要時以圖說或
    照片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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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1.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及其他具有相同危害作業之工作場所。
      2.三年內曾發生二次以上重大職業災害者,除前目工作場所外,並
        得就其他具危害關聯性設施之場所一併停工。
(二)經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1.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2.發生火災、爆炸事件,除前目工作場所外,並得就其他有發生職
        業災害之虞,且具危害關聯性設施之場所一併停工。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具有相同危害作業,為具有與發生重大職業災
    害相同作業風險之設施、設備或製程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具危害關聯性設施,為營造
    作業中肇災之分項工程,或與肇災製程相關之壓力容器、儲槽、管線
    、釋放與排放系統、緊急停車系統、控制系統及泵浦等製程設備或設
    施。
    第一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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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單位申請復工時,檢查機構應檢視改善完成之照片、圖說或復工
    計畫書,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始得同意其復工。
    前項事業單位應提出之照片、圖說或復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應於停
    工通知書之申請復工條件及程序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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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復工計畫書應要求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基本資料。
(二)申請日期。
(三)停工範圍。
(四)被停工之原因。
(五)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
(六)為重大職業災害而致停工者,應載明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
    前項第五款所定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於下列情形,依各
    款規定辦理:
(一)未依規定從事機具操作或吊掛等作業,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而經停
      工者:應檢附相關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講習證明資料。
(二)屬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且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而致停工者:應檢附相關預防與矯正措施,包括承攬統合管理事項
      ,並經確認其適用性、適切性及有效性。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發生經過。
(二)災害原因分析。
(三)安全衛生管理、現場機械設備與作業流程改善及其他與肇災有關之
      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之災害改善對策。
(四)屬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應提供使用相關設備
      或設施時,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風險評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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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停工原因消滅之查證,得以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或召集復工審查會議
    審定之。
    前項復工審查會議,檢查機構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下列人員參加,並告
    知其會議進行程序等事項;會議結束後得告知其審查結果:
(一)業主、原事業單位及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之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
(二)其他經檢查機構認定之有關人員。
    第一項復工審查會議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及不安全狀況改善情形。
(二)防止類似災害再次發生之安全衛生管理對策。
(三)強化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知能之佐證資料。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風險評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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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申請復工,經查證後,認定停工原因消滅,應以復工通知書
    記載下列事項,通知其復工;對停工原因未消滅部分,應併予載明繼
    續停工之範圍: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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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於停工期間,檢查機構應追蹤其停工情形,對違反勞動檢查
    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