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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員會議規範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廢止)
1
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提升
    委員會議議事效率,增進議事功能,特訂定本會議規範(以下簡稱本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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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理會委員會議之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會議紀錄應載明事項、
    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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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之召集,於十四日前通知各委員及出列席人員,議程資料於
    七日前寄送。但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
    會議。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四日內召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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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員會議之議事單位為稽核企劃組。
    議事單位應擬訂委員會議議事內容,並提供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
    一併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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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期性委員會議之議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事項:
      1.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及其執行情形。
      2.本基金相關業務報告。
      3.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1.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2.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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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監理會對於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審議:
(一)依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之監理事項。
(二)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三)依規章或其他法令規定應提委員會議之事項或監督機關規定之重大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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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召開委員會議時,應設簽名簿供出席委員簽到,並供查考。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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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
    委員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主任委員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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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員會議之召開,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之主管列席。必要時,亦
    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或單位派員列席會
    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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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員會議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內容進行。但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者,得變更之。
    前項排定之議事內容及臨時動議,非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主席
    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委員會議議事進行中,若在席委員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者,經在席委
    員提議,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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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席對於委員會議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
      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委員會議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
      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同。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提付表
      決。
      表決方式由主席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行之,但出席者有異議時,應
      徵求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
  (二)投票表決。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
      但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無須再行表決。
      議案之表決如有設置監票及計票人員之必要者,由主席指定之,但
      監票人員應具委員身分。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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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相關議案之決議,除基金資產配置計畫、預決算及其他經委員會議
      核決之重大事項,需三分之二出席委員同意外,其餘為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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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委員會議之決議違反相關法令規章,該決議無效。
      委員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機關或團體有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監理會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並不得代理其
      他委員行使其表決權。
      委員會議之決議,對依前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委員,仍應算入
      已出席之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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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員會議之議事,應作成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
      開。
      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應列入監理會重要檔案,於監理會存續期間
      永久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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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監理會應將委員會議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委員會議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
      ,相關錄音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