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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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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在歐美國家占有相
    當大的比率,近年臺灣隨著產業型態變遷,勞務給付型態日趨多元化
    。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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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
    注意事項辦理;僱用中高齡及高齡之部分工時勞工,亦同。
    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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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
    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
    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
    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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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常見之部分時間工作型態
    事業單位內之工作型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從事該工作之勞工所定工
    作時間較全時勞工有相當程度之縮短者,即為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部分
    時間工作:
一、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其每
    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或企業為因應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外
    之營運需求,所安排之班別;或企業為因應營運尖峰需求所安排之班
    別,在 1  日或 1  週之工作量尖峰時段中,工作某一固定時間。
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每月、或特
    定期間內)總工作時數,但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
    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三、分攤工作的安排,如兩人一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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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僱用
一、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
    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時勞工其權益。
二、雇主於招募全時勞工時,對於原受僱從事相同職種工作之部分工時勞
    工,宜優先給予僱用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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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勞動條件基準
一、工作年資
    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
    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亦同。
二、工資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
      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
      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
      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
      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
      時間部分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工資
      。但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
      算補休時數。
(三)前目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
      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
      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
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一)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
      息日,工資照給;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
      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
      工資。
(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
      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年度可
      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自受僱當日
      起算,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
      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  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
      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
      法第 38 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 1  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
      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
      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 38 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四)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
      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 8
      小時。
(五)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
      1.產假旨在保護母性身體之健康,部分時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亦應享
        有此權利,因此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給予產假,依曆連續計算,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
        。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勞工,受僱工作 6  個月以上者,產假停
        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其他假別及相關權益:
      1.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
        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部分工時勞工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
        休養者,雇主應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至於有親自照顧養育幼
        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
        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2.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
        部分工時勞工於請求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時,
        依均等待遇原則,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依比例計給(平均每
        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再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 8  小
        時)。
      3.生理假:
     (1)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每月得請生理
          假 1  日,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而定,爰每次以一曆
          日計給為原則。
     (2)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者,不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
          半發給;逾 3  日部分,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其有薪病假
          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之比例計
          給,薪資減半發給。
     (3)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傷病假之生理假,
          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上限,仍有請生理假需求
          者,雇主仍應給假,但得不給薪資。
      4.哺(集)乳時間:
        部分工時勞工若有哺(集)乳之需求,雇主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8 條規定給予哺(集)乳時間。
四、資遣與退休
(一)資遣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
      1.勞工接到資遣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謀職假),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
        間。
      2.謀職假之每日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
        時數除以 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 8  小時。
(二)部分工時勞工如有工作年資未滿 3  個月需自行離職之情形,雇主
      不得要求其預告期間長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
(三)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給:
      1.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資遣
        費計算,依據該法第 2  條、第 17 條、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計給,其計算方式與全時勞工並無不同。
      2.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退休金,雇主應依
        該條例第 6  條及第 14   條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資
        遣費計算應依該條例第 12 條規定計給。
      3.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給,
        應按工作時間比例分別計算。
五、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工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予
    以補償,不因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不同。
六、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凡僱用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
    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如有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工作規則中應依相
    關法令訂定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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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職工福利
    凡受僱於公、民營工廠、礦廠或平時僱用職工在 50 人以上金融機構
    、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規定每月自薪津扣 0.5%職工福利金,並享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
    理之福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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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一、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 5  人以上工廠、公
    司及行號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由雇主
    辦理加保。至於僱用勞工未滿 5  人及第 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各
    業以外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規定,得
    自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勞
    工,亦應辦理加保。
二、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之部分工時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依就
    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三、年滿 15 歲以上,受僱於下列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 6  條規定,由雇主
    辦理加保:
(一)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
      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四、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各該保
    險適用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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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安全衛生
一、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與
    全時勞工相同,並提供其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健康保
    護等措施,不應有所差異。
二、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時,應事前考量其健康及安全,予以適當
    分配工作,並針對其工作環境、作業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
    拖,及提供其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