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雇主申請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 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辦機關為本部,其任務如下: (一)本要點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本要點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三、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其任務如下 : (一)本補助之宣導、受理申請、審查、核發及申訴處理等事項。 (二)本補助之資訊作業系統規劃及建置。 (三)本補助相關統計及分析。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四、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給付受僱者產檢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第六日、第七日之薪資,得申請本補助。 前項規定,雇主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 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五、本補助按雇主實際給付受僱者第六日、第七日之產檢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薪資總額,核實發給。
六、雇主於受僱者請畢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或請畢前終止契約,並 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勞保 局申請本補助: (一)申請書。 (二)雇主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雇主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齊,經勞保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雇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七、本補助經勞保局核定後,於次月底發給。
八、勞保局為辦理本補助需要,得派員查對相關資料,雇主及其他有關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保局不予發給本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 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