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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大陸地區勞務廣告與大陸地區人力仲
    介等事件,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
    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裁罰,符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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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指臺灣地區、外國、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之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一)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許可以外大陸地區勞務、服務等
      之廣告活動。
(二)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
    前項廣告活動,其內容包括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許可,指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經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有實
    際營業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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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指臺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從事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就業之
    人力仲介業務之行為。
    前項所稱人力仲介,指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
    供機會之媒介居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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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事件,其裁罰
    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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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得依前點附表所列裁罰基準,加重罰鍰額度一倍:
(一)從事廣告活動或置入性行銷之內容,涉及半導體、積體電路等關鍵
      產業或關鍵職務。
(二)從事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就業之人力仲介業務,涉及半導體、
      積體電路等關鍵產業或關鍵職務。
    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額度,除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情
    形外,應於法定罰鍰額度內酌定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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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事件,經審酌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從輕或
    從重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
    ,不受第四點所定裁罰基準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