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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選手作品保存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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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勞動部定期舉辦各項技能競賽,因應競賽後成績爭議審議需求,有保
    存選手作品之必要。鑒於各職類選手作品性質及保存方式不一等因素
    ,爰訂定本處理原則,俾利依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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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規依據: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六章第 44 條、第 45 條及第 46 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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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範圍:
    青年組及青少年組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賽及國手選拔賽)、全國身
    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含國手選拔賽)及社會組全國技能競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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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選手作品定義:
    選手作品係指競賽時,選手依據試題製作產生,且經裁判人員評分完
    成之實體作品、相片及電子檔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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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存期限:
    選手作品自競賽成績公布日起集中保存 90 日,必要時,得延長保存
    期限。該期間除大會舉辦公開展示外,不得移動或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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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存期間屆滿處置:
    保存期間屆滿得由承辦單位銷毀或自行運用處置。處置前應抹除選手
    編號或競賽崗位編號等辨識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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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選手作品分類表:
    依據各職類之競賽內容特性,區分為下列四種性質及保存範圍(詳如
    附表):
(一)可保存實體作品者之職類,保存實體及相片。
(二)可保存實體作品者之職類,但因佔用教學訓練空間時,實體作品得
      於競賽結束 3  日後拆除,但保存相片或電子檔案。
(三)過程或功能評分性質之職類,僅保存相片或電子檔案。
(四)花材或食品加工性質之職類,僅保存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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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項技能競賽於展覽場(館)辦理時,選手作品由承辦單位銷毀或自
    行運用處置,前點選手作品分類表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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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原則報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