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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教育專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訂定)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勞動教育,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之
    遴選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勞動教育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勞教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勞動教育講師(以下簡稱勞教講師):於政府機關(構)、學校、
      事業單位或團體,講授勞動教育課程(勞動教育類別如附件一)者
      。
(二)勞動教育種子教師(以下簡稱勞教種子教師):於學校推動或辦理
      勞動教育課程或活動者。
    本要點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
3
三、勞教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教育相關委員會或工作小組
      之委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執行勞動教育相關計畫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教育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
      者。
(三)現任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獨任調解人或仲裁委員。
(四)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動事件案件者。
(五)服務於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從事勞動教育教學或研究者。
(六)曾任或現任工會聯合組織或雇主團體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秘
      書長或組長以上職務者。
(七)最近三年內具講授勞動教育相關經驗者。
(八)其他具勞動教育經歷,足資證明具勞動教育專業者。
4
四、勞教種子教師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教師證書,且完成勞動教育
    研習課程二十小時。
5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勞教人員:
(一)犯刑事案件,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二)經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解聘者,於不得受聘任為教師
      期間。
(三)違反勞動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日起一年
      內。
6
六、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所定資格,且無前點所定情形者,得主動申請或
    由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團體洽詢意願後推薦遴選為勞
    教人員。
    申請者或推薦者得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掛號郵寄方式,檢附申請表或推
    薦表(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及佐證資料,送本部審查。
    前項所定網路傳輸之方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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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為辦理勞教人員遴選事宜,應設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
    部指派;另置委員六人至八人,由本部就勞動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聘兼之。
    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
    得續聘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本部及審查小組對於申請案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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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小組委員依下列規定支給費用:
(一)審查案件支給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十元,每次會議每位委員以支
      給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二)出席會議每次支給出席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並參照「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支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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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教人員登錄:
(一)申請案件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得登錄為勞教人員,並公告於全民
      勞教 e  網所設置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人才資料庫(以下簡稱人才
      資料庫),以提供查詢。
(二)勞教人員自名單公告日起滿五年,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填寫第六
      點第二項所定申請表或推薦表及檢附佐證資料,重新申請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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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府機關(構)自行辦理或受其補助之學校、事業單位、團體辦理勞
    動教育課程,外聘講師原則應自人才資料庫之勞教講師中聘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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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將其自人才資料庫移除,並通
      知推薦單位及該名勞教人員:
  (一)經本人表達無意願列入人才資料庫。
  (二)有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
12
十二、勞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請其陳述意見,並提交審查小
      組審查:
  (一)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動權益。
  (二)歧視言行致違反尊嚴勞動。
  (三)講授勞動教育課程、辦理活動有推銷販售行為。
  (四)其他不當行為。
      本部得依前項審查小組審查結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應自人才資料庫移除,並通知該名勞教人員及推薦單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