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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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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
    鑑於具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或爆燃性粉塵等物
    質滯留之作業場所,屬高危害風險區域,使用之電氣機械、設備或器
    具如未有適當之防爆性能構造,易發生火災、爆炸災害。事業單位應
    實施危險區域劃分,並據以選用適當之防爆電氣設備。
    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上開法令規定,強化爆炸性危險區域用電設備之
    使用安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蒐集彙整國內業
    界常見缺失,據以訂定本指引,作為事業單位選用、安裝、使用及維
    護防爆電氣設備之參考與指導。
    本指引為行政指導,事業單位應依其廠場實際需求及相關法令規定,
    適度調整及修正。事業單位對於防爆電氣設備及管配件之選用、安裝
    、使用及維護,得參考本指引訂定相關書面程序書,據以執行,並留
    存相關執行紀錄,以確保作業場所製程安全,保障工作者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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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適用範圍
    鑑於經濟部能源署「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針對防爆電氣設備採用
    之 NEC  美國標準,與目前本署採用之 IEC  國際標準有對比調和之
    需要,本指引內容先以 2  單位法令規定一致部分做撰寫。
    本指引適用於 107  年 7  月 17 日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用
    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293  條),且該作業場所存在易燃液體之蒸
    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或爆燃性粉塵等物質滯留,而有火災爆
    炸之虞者(以下簡稱爆炸性危險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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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用詞定義
一、易燃液體:指閃火點未滿攝氏 65 度之物質。
二、可燃性氣體:指氫、乙炔、乙烯、甲烷、乙烷、丙烷、丁烷、爆炸下
    限在 10% 以下或爆炸上限與下限之差在 20% 以上之氣體及其他於
    一大氣壓下、攝氏 15 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三、可燃性粉塵:在大氣壓力及正常溫度下,能在空氣中燃燒或發光發熱
    並可能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之粉塵、纖維或飛絮。
四、爆燃性粉塵:指在氧氣含量較少之空氣中或二氧化碳中依然會起火,
    且在浮游狀態下會引起激烈爆炸之金屬粉塵。
五、防爆電氣設備:係指爆炸性危險區域內設置具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
    械、器具或設備,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
    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
    類似設備。另有鑑於爆炸性危險區域內使用之密封接頭(sealing
    fitting) 、電纜封函蓋(cable gland) 、防爆用可撓導線管及由
    任(由令,union) 等管配件,其需具備防爆功能始能確保配線系統
    能達成整體防爆構造及保有原設計之防爆功能,爰亦屬之(電流流通
    器具之一部分)。
六、IP  等級:即國際防護等級認證(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Marking) ,指產品的「防水等級」及「防塵等級」,如 IP68 第一
    位數字 6  指的是防塵係數,用來表示產品防塵及防固體異物進入的
    能力。第二個數字 8  指的是防水係數,用來表示產品防水、液體進
    入的能力。
七、本指引用詞未定義者,請參照國家標準 CNS3376  系列或國際標準
    IEC 60079 系列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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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危險區域防爆電氣設備及管配件之設置規劃管理程序
一、危險區域劃分
(一)107 年 7  月 17 日以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且存在易燃液
      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或爆燃性粉塵等可燃性物質滯
      留之作業場所,應依國家標準 CNS3376-10 或國際標準 IEC 60079
      -10 規定實施危險區域劃分(如圖 2)。
(二)危險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
      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至少包含平面圖
      (plan)及正視圖(elevation) ,並妥善保存,俾提供給經授權
      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
      機構使用。
(三)爆炸性危險區域變更製程或佈置,如涉有影響易燃液體之蒸氣、可
      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或爆燃性粉塵等物質滯留,而有爆炸、火災
      之虞者,事業單位應重新檢視並修正危險區域劃分相關資料。
二、防爆電氣設備選用
(一)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110  條及第 111  條規定,防爆
      電氣設備之性能、構造、試驗、標示及危險區域劃分等,應符合之
      標準規定如下:
      1.用於氣體類之防爆電氣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3376  系列、
        國際標準 IEC60079 系列等規定。
      2.用於粉塵類之防爆電氣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3376、
        CNS15591  系列、國際標準 IEC60079 系列等規定。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7  條之 2  規定,爆炸性危險
      區域使用之防爆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家標準(CNS) 或國際標準(IEC) 規定之合格品,說明
      如下:
      1.如為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或防爆開關(箱),其於 101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安裝或換裝者,應依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7 日勞安 2  字第 0990146700 號公告
        ,使用經勞動部認可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且張貼型式檢
        定合格標章之合格品。
      2.該防爆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國內產製運出廠場或國外輸入時
        間於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7  條及附屬法規規定,確認符合指定之安全標準、完成資訊
        申報網站登錄(取得登錄完成通知書)及於本體上張貼安全標示
        (如圖 4)。
(三)事業單位應依危險區域劃分結果,參考「國家標準 CNS 3376-14
      」或「國際標準 IEC 60079-14」 等規定,選用適當保護型式、設
      備群組、溫度等級、設備保護位準(EPL) 及周遭環境溫度範圍之
      防爆電氣設備,且該設備應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網」完成申
      報登錄,並張貼安全標示。
三、防爆電氣設備及配線安裝
(一)爆炸性危險區域用電設備及配線之安裝,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國家標準 CNS 3376-14」或「國際標準 IEC 60079-14
      」相關規定辦理。
(二)防爆電氣設備之配線安裝,分為導線管與電纜等 2  種施工方式,
      安裝重點概述如下:
      1.導線管施工(Conduit system):
     (1)進入耐壓防爆「d」 型設備之導線管,應在距離接口處 50mm
          範圍內裝設密封接頭(如圖 5)。
     (2)垂直密封接頭宜用於垂直管線安裝,不宜用於水平管線安裝;
          另密封接頭應填充型式檢定合格證書載述之纖維物及密封膏(
          sealing compound),以確保其防爆功能。
     (3)導線管如安裝在腐蝕性高之區域,其材質應能耐蝕或有足夠之
          防腐蝕保護。
      2.電纜施工(cable system):
     (1)選用與防爆電氣設備同等級之電纜封函蓋(cable gland) ,
          於外殼入口處密封(應注意 IP 等級)。
     (2)電纜封函蓋應與電纜直徑相匹配(如圖 6)。
     (3)電纜自電纜封函蓋引出後,至少 25mm 後始可彎折,且彎折半
          徑應至少大於 8  倍電纜外徑。
     (4)自電纜封函蓋後之電纜及管配件:
        甲、如中途無電纜接續配線接點者,該電纜配線於有遭受機械外
            力損傷之虞時,如以金屬保護管等方式保護,其由任等管配
            件得無需具備防爆性能。
        乙、如中途因電纜配線接續使用接線盒或端子盒,該等裝置(包
            含其入口保護裝置)應具有適當之(防爆)性能構造。
        丙、如電纜封函蓋與保護電纜之管配件有連接,屬密閉式系統者
            ,設置於 1  區之管配件仍應有防爆性能。
(三)防爆電氣設備未使用之開孔,應依設備防爆規格選用對應規格之防
      爆盲塞(Plug)封閉(如圖 7),且耐壓防爆「d」 型設備使用防
      爆盲塞時不得使用轉接頭。
(四)耐壓防爆「d」 型設備之管線接合處不得使用止洩帶,以避免防爆
      功能失效;另具有凸緣(法蘭,flanged) 接合面之耐壓防爆「d
      」型設備,應與外部固體障礙物或其他設備保持適當間距,IIA :
      最小間距 10mm、IIB:最小間距 30mm、IIC:最小間距 40mm (如
      圖 8)。
(五)本質安全「i」 型設備之電纜線不應與非本質安全電纜線混合裝設
      ,除非間隔 50mm 以上距離,且本質安全電纜線宜以淡藍色標示(
      如圖 9)。
(六)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電氣設備,屬 IIA  或 IIB  群環境者,應旋
      入五個全牙以上,IIC 群或含有氫氣之 IIB  群環境者,應旋入八
      個全牙以上。
(七)有關上述防爆電氣設備及配線安裝,如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防爆電氣設備檢查與維護
(一)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1 條之 1  及第 79
      條規定,針對廠內特殊場所之防爆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研擬自
      動檢查計畫,並每月依下列要求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1.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2.配管、配線等有無損傷、變形及異常狀況。
      3.其他保持防爆性能之必要事項。
(二)前項定期自動檢查,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80  條、第 81 條及第 83 條規定,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
      之適當人員執行,並就下列事項記錄,保存至少 3  年:
      1.檢查年月日。
      2.檢查方法。
      3.檢查部分。
      4.檢查結果。
      5.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6.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如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有關防爆電氣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事業單位應依設備維修保養使用
      說明書辦理,亦可參考國家標準 CNS 3376-17  表 1  檢查計畫表
      所列檢查項目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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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法令適用原則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明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爰針對爆炸性危險區域劃分方式、用電設備及配線安裝,事業單位應
    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明定具爆炸性危險區域之事業單位,應依危險區域
    劃分結果,採用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安全標示之防爆電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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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參考資料
一、經濟部能源署,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110 年 3  月 17 日。
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法,108 年 5  月 15 日。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11 年 8  月 12
    日。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111 年 1  月 5
    日。
五、CNS 3376-0  爆炸性環境–第 0  部:設備-一般要求。
六、CNS 3376-1  爆炸性環境–第 1  部:耐壓防爆外殼構造 d 之設備
    保護。
七、CNS 3376-11 爆炸性氣體環境用電機設備–第 11 部:本質安全 i
    。
八、CNS 3376-14 爆炸性氣體環境用電機設備–第 14 部:危險區域之電
    機設備裝置(不包含礦坑用)。
九、IEC 60079-14:2013 Explosive atmospheres–Part 14: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 design, selection and er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