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第 4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