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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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者: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
      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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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障礙
      者、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
      、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逾六十五歲之高齡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
      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
      、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及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自該學員參與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補助要點所定計畫、充電起飛計畫及其他因應貿易自由化補助在職
    勞工或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計畫之初次課程開訓日起
    算三年,期滿後參加前開任一計畫時,自前開各計畫中首次參訓之課
    程開訓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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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
    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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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就其專業及設立目的,並依訓練特色、訓練容量及配合
      區域產業發展需求規劃訓練班次,且不得僅限會員參訓。
      訓練單位所規劃訓練班次,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課
      程、時數、參訓人員資格認定及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課程未符合前三項規定者,分署得不予核定或
      撤銷原核定。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
      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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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師資分為下列二類:
  (一)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其餘課程之師資,訓練單位所定講師甄選遴聘應符合或優於本計
        畫師資及助教資格標準表(如附件一)之相關資格,並應於申請
        訓練計畫時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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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包括經費規劃。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大專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七)組織章程影本,且章程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
        大專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最近一次本署 TTQS 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含)以上之有
        效證書影本,且須於所提各訓練計畫之開訓日仍屬有效。
  (九)執行本計畫之專職人員名冊。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影本。
  (十一)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查核合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二)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本署 TTQS 評核證書,其有效期限於所提訓練計畫
      開訓日前屆滿者,應於訓練班次開訓日前一個月補具通過 TTQS 評
      核證書,始得辦理線上報名招訓;未補具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辦
      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課程為獲得本署職能導向品質認證者,應檢附本
      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證書。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課程為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者
      ,應另檢附其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訓練單位未於招訓前補正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之訓練場地文件
      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辦理。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分
      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
      借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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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分署依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如附件二)辦理訓練計畫
        審查:
    (一)第一階段審查:
          1.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
            符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
            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2.分署應邀集本署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分區審查小組,針對各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書面檢核無誤者,進行實質審查。
          3.審查小組委員得以五人以上、二十二人以下為原則,並由分
            署遴聘之。審查小組進行訓練班次審查作業時,出席人數至
            少五人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4.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
            之相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
            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
            行實質審查。
    (二)第二階段審查:
          1.分署依本署所訂審查計分表(如附件三)評列各訓練單位之
            辦訓能力,並由分署公告訓練單位審查計分表之結果。
          2.分署依審查計分表,核計各訓練單位之分數,且依分數由高
            至低排序區分等級,並依據分級及衡酌當年度預算,予以核
            配各等級訓練單位之經費額度。訓練單位辦理訓練班次之課
            程獲本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者,該課程三年內得優先核
            定,其經費額度不計入各等級核配額度內,且同一認證課程
            以每次申請一班為限。
          3.首次申辦本計畫之合格訓練單位獲得核配經費時,均列為核
            配經費最低等級。
          4.分署於核班時,若訓練單位發生重大異常狀況有影響課程執
            行之虞,並有相關資料佐證者,得不予核班,但訓練期間情
            況可獲改善並不影響課程執行者,得衡酌實際情況予以核班
            。
        分署對於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
        配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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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結訓後二十一
        日內,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四)學員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學員簽到、簽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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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
        補助及停止補助二年;其已撥付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
        助,並以書面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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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於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
        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補助及停
        止補助一年;其已撥付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以
        書面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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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
        ,由分署處分一年不得於該轄區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一)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等辦理訓練班次
          之行政作業。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本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
          期令其改善。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
          善。
        經分署查核發現訓練單位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未依職業訓
        練相關管理措施執行者,分署應撤銷所核定之課程,並由分署處
        分一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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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一年不得申請及辦理
        本計畫:
    (一)違反第二十六點第一項規定,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
          改善仍不配合者。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四)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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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
      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
      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署所屬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違反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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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
        本計畫:
    (一)訓練單位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者,且遇
          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分署同意。
    (二)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
          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
          署。
    (三)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分署應以書面限期訓練
        單位繳回差額,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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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當年度編列就業安定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等
        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