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第 3 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
附表。
相關圖表: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
    」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
    返回職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第 4-1 條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
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
,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必要時,得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
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為之。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
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第 5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
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
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
    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
    等級核定之。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
    一等級核定之。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
    一等級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
    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
    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
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者,其給付標準適用前二條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
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地區教學醫院以上、經行政院
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
之醫院。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條例施行區
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