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
附表。
相關圖表:
第 4-1 條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
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
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
、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
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
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
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
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