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部推展勞動志願服務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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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原則:
(一)勞動志願服務教育訓練:
      1.教育訓練課程辦理一日者,至少應安排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課程,
        補助經費每場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辦理二日者,至
        少應安排十小時以上之專業課程,補助經費每場最高為十二萬元
        ,且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活動總經費百分之九十。
      2.教育訓練內容以本部編訂之「勞動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課程分級表
        」為原則(附件一)。其與前一年度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相同者,
        不得超過全部課程時數之四分之一。
      3.所聘講師應為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協會外人員
        ,外聘講師授課時數應占全部時數二分之一以上。
(二)志工平安保險:每位志工每年至多補助平安保險費一千元,每單位
      補助額度以不超過六萬元為原則。
(三)勞動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補助項目及標準:
      1.講師鐘點費:聘請專家學者,國外每節二千四百元,國內每節一
        千六百元;為本部隸屬機關人員每節一千二百元;內聘每節八百
        元。授課時間每節為五十分鐘,其連續上課二節者為九十分鐘,
        未滿者減半支給。
      2.講師交通費: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
        ,不另行支給雜費。
      3.場地租金:參照「各機關學校及基金赴機關以外處所辦理各類會
        議及講習訓練原則」規定,以在機關內部辦理為原則。如有必要
        洽借場地,標準如下:
     (1)五十人以下每日最高六千元。
     (2)五十一人至一百人每日最高八千元。
     (3)一百零一人以上每日最高一萬元。
     (4)租用場地時間未達一日者,得視實際情形調整。
      4.場地佈置費:每場最高四千元。
      5.講義印製費:每人最高一百五十元。
      6.餐費:辦理一日活動,供應一餐者,每人最高一百元;供應二餐
        者,每人最高二百五十元;辦理二日活動者,每人最高五百元。
      7.茶點費:每人次最高三十元。
      8.參與人員平安保險費:保險額度每人一百萬元。
      9.雜費:為各項費用(不包括出席費、鐘點費、差旅費、工作人員
        費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五。雜費應視情形調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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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核銷作業:
(一)勞動志願服務教育訓練:
      1.為避免補助經費產生利息,經本部審核同意者,於活動開始前一
        個月,始得檢送領據送本部核撥。領據應註明補助計畫、金額、
        具領人(應有單位全銜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銀行
        帳戶、帳號(含銀行代號)及統一編號,並加蓋圖記。
      2.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應將原始支出憑證正本、經費支用報告表
        (附件五)、成果報告表(附件六)、活動照片、授課講義、出
        席人員簽到名冊正本等資料,併同賸餘款送本部辦理核銷。
(二)勞動志工意外事故保險:經本部審核同意者,於保險續保前得檢送
      領據送本部核撥。領據應註明補助計畫、金額、具領人(應有單位
      全銜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銀行帳戶、帳號(含銀行
      代號)及統一編號,並加蓋圖記。另辦理核銷時須檢附保險費收據
      正本、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五)、保險名冊及保險契約書影本等
      ,併同賸餘款送本部辦理核銷。
(三)辦理核銷作業時,所檢附之原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原始支出憑證分
      割困難,無法檢送本部,應檢附支出機關分攤表及原始支出憑證影
      本送本部辦理核銷。
(四)留存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支出憑證正本,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本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原始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經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
      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同一案件除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外,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者,
      不得再向本部申請補助。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明列
      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經查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將撤銷補助案
      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七)核銷作業依本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全部案件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銷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