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工作別五,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附表一工作別五,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