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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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