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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另基於本法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
,惟基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童工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該法雖
明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
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受前開限制。考量未滿十八歲者之範圍亦包含上
開勞基法所適用之對象,而該等工作者之年齡尚處於生長發育階段,為維護其安全健
康,爰明定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附表名稱;配合附表名稱將「項目」修正為「工作別」,「禁止
    從事之工作」修正為「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
    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工作別二「引火性」物質,配合本法及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GHS )
    及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修正為「易燃性
    」物質。另因汽油等屬易燃性液體,目前國內仍有許多數未滿十八歲工讀生於加
    油站打工,考量其儲油設備,多裝設於地下,且已裝設油氣回收設施,危害風險
    已大幅降低,爰增訂予以排除。
三、工作別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參考我國「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明
    確規範其名稱及修正規定值,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另鑑於
    鉛會被人體組織吸收致生殖、腎臟、神經及心臟毒性等,且小孩比成人對鉛之易
    感性高,及其會在骨骼中慢性累積,爰除以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予以規
    範外,亦參考英國工作場所鉛控制規則(The Control of Lead at Work 
    Regulation)、日本年少者勞動基準及我國鉛中毒預防規則,增列雇主不得使未
    滿十八歲者,從事易發生鉛或鉛塵散布之作業。並增列製造、處置或使用汞及其
    無機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無機化合物、黃磷、氯氣
    、氰化氫及苯胺等之設備或儲槽內部之維修、清掃等作業,依「特定化學物質危
    害預防標準」之規定,應使勞工戴用呼吸用防護具之高風險作業。
四、工作別四參考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條之規定修正。
五、工作別五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粉塵之濃度,參考我國「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
    準」附表二修正粉塵種類及規定值,並將備註之說明,移列於附表下。
六、考量人體之生理發展,依年齡有所不同,工作別十一參考日本年少者勞動基準規
    則之規定,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對於一定重
    量以上重物處理工作之限制,予以區隔明定。
七、餘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備註欄。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工作別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工作之第一種粉塵規定值,前於修正時漏繕分數線,
    爰予修正。
二、基於年輕族群對於致癌性物質有較高之易感受性,在其進入中年後,較易產生基
    因之表現,為強化未滿十八歲勞工之健康保護,爰就現行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
    標準所定物質中有「瘤」註記者,且為國際癌症研究組織(IARC)歸屬於確定人
    類致癌(Group1)因子者,並考量對未滿十八歲者之受教權與工作權,於工作別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新增三種雇主不得使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製造、處置(含處理、置放)或使用之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超
    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作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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