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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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惟為能客觀認定被保險人工作能力失能程度,以落實
失能年金給付發給之目的,故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應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作為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二、現行條文規定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始得請領年金給付,目前計有二十項,如植物人、全身癱瘓者,爰予以維持現行
規定,即為已經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評估程序,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三、參酌先進國家失能評估實施經驗,「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係依被保險人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若被
保險人工作能力減損程度達一定百分比,且無法返回職場者,發給失能年金。
四、查現行規定須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共二十項)者,始
符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該「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狀態,依先進國家實
施個別化專業評估之經驗,約等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減損程
度達百分之百。考量現行請領失能年金條件較嚴,且「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工
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亦有無法返回職場者,該等失能勞工有必要
獲得長期生活保障,爰擴大得請領失能年金範圍,故增列第二款規定。
五、另為檢視上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是否適當,前經保險人將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第一至第六等級惟未符合現行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進行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試評後,約有半數可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七十以上,渠等無法返回職場,納
入失能年金保障,尚屬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