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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第 4-1 條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
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
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
、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
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涉及醫學、復健等評估知能與專業協助,爰明定
    保險人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且需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
三、明定醫院受託辦理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應指派專業人員進行評估。
四、明定受委託醫院指派醫師之資格。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為加強個別化專業評估流程之嚴謹性,保障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權益,爰修正
第二項文字,以茲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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