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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
    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
    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
    能引起危害之預防。配合本法對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依保護之特
    殊性分別規定,爰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
    準移列至第四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參考日本與英國對妊娠女性勞工所定之保護規定,酌予
    修正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四、表次變更。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基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其保護之特殊性有別,爰參照 ILO  二
    ○○○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  EEC
    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與國內環境將之分別修正規定,產後未滿一年女工
    之工作限制修正移列至附表三,並參考 ILO 2000 年母性保護公約將「禁止」修
    正為「不得」。
三、配合附表名稱將「項目」修正為「工作別」,「禁止從事之工作」修正為「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
    下列」。
四、礦坑工作對妊娠中女性勞工因移動速度、平衡、四肢協調、敏捷度等均所影響,
    易增加意外發生的危險,爰參考英國對孕婦禁止工作之規定,將原女工禁止從事
    礦坑之工作移列項目一。 
五、鉛為生殖毒性化學物質,其會穿過胎盤傷害胎兒,尤其影響嬰兒的神經系統,另
    亦會造成經常性的流產與死胎,爰參考歐盟 Directive 92/85/EEC  指令,將
    原女工禁止從事鉛散布場所之工作移列工作別二,並參考我國「勞工作業環境容
    許暴露標準」附表一,修正其規定值,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
    。另鑑於其危害性,除以工作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濃度之規定值外,並參考
    英國工作場所鉛控制規則(The Control of Lead at Work Regulation)、日本
    女性勞動基準及我國鉛中毒預防規則,增列雇主不得使妊娠女工從事鉛及其化合
    物高暴露風險之特定作業。 
六、懷孕婦女若感染到『弓形蟲』可能造成『先天性弓型蟲病』,將造成流產、早產
    、死胎、小眼球、腦積水、顱內鈣化等問題;若胎兒感染『德國麻疹』可能造成
    『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包含先天性耳聾、青光眼、白內障、小腦症、智能
    不足及先天性心臟病等問題。為保障母體與胎兒之健康,爰參考英國工作健康安
    全法(The Management of the Health and Safety Act at Work )增訂工作別
    四不得從事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作業。惟因國內已
    有德國麻疹之疫苗,若女性勞工於妊娠前已注射疫苗且檢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
    ,不在此限制之規定。
七、工作別五參考日本女性勞動基準規則及依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GHS )以
    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具直接、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
    原則,刪除原女工禁止從事鉻、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散布場所之規定,及
    增列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危害化學品,並參
    考我國「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規範其規定值,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
    值之二分之一定之。另參考日本女性勞動基準及我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及特
    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明列從事該等危害性化學品,於室內、儲槽或
    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依規定須佩戴呼吸防護具之高風險作業。
八、日本「厚生勞動省僱用均等‧兒童家庭局」針對妊娠女性勞工的負重建議:斷續
    性工作負重上限為十公斤、持續性工作為六至八公斤;德國勞動相關法規禁止懷
    孕中和乳哺期的女性勞動者從事只靠人力,經常性之工作負重超過五公斤,短時
    間工作負重為十公斤,爰參考上開規定,修正工作別七從事重物處理工作負重之
    規定。
九、工作別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參考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
    條之規定修正。
十、工作別十三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分娩後及哺乳
    勞工指令第九條規定,增訂不得從事處理或暴露於致病或致死風險之感染性微生
    物之工作,如歐盟指令 90/679/EEC 指令中之 B  型肝炎、C 型肝炎、HIV 、
    肺結核及水痘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但因 B  型肝炎及水痘已具疫苗,C 型肝
    炎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途徑為血液感染,爰分別增訂若經檢附醫師證明已
    具免疫者,及無執行侵入性治療者,得排除適用之規定。
十一、抗細胞分裂及具細胞毒性藥物之藥物(Antimitotic-cytotoxic drug)可藉由
      呼吸或皮膚進入人體,造成精蟲或卵子基因變形,甚導致癌症。爰參考參考歐
      盟 Directive 92/85/EEC  附件一規定,增訂不得使妊娠女性勞工從事製造
      或處置抗細胞分裂劑及具細胞毒性藥物之工作。
十二、餘工作別配合調整項次、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備註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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