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會函請政府簡化非自願離職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手續及門
檻,以減低對非自願離職勞工之傷害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會 96 年 9 月 26 日全總杰政字第 0283 號函及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9 月 29 日院臺勞字第 0960044754 號函辦理。
二、查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同
條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三、次查,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
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
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
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
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
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四、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同法第 79 條定,違反第 19 條規
定者,可處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達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
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準此,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
願發給證明者,可依上開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