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夜班受僱者之工作時間跨二曆日,其請休產
假、陪產假及生理假應如何計給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104 年 1 月 26 日經加四勞字第 1
0400009570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
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
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
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憲法第
156 條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或流產,均應給予
一定期間之產假,產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考量流產後母體
健康之保護,給予不同日數之產假。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
計算。」又查本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4 月 26 日(82)
台勞動二字第 22319 號函釋略以:「產假無論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
多寡,均應以曆日之一日為計算單位。」綜上,為確實維護母體健康
,產假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三、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略以,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擇
其中之 5 日請陪產假」。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婦女分娩時,身心面
臨甚大壓力,配偶之陪伴照顧實屬必要,爰無論受僱者每日之工作時
數多寡,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四、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
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
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係基於女性生理上之特殊性,明定女性受僱者之生理假
,爰每次以一曆日為原則。
五、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
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六、綜上,四班二輪制之夜班受僱者請休產假、陪產假或生理假,應將其
跨二曆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一日給假,以符前開請假規定之意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
副 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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